况明律师亲办案例
能证明合法来源的商标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况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27
浏览量:922
2013年11月11日,被告雨花台工商分局认为原告张**销售产品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作出雨工商案(2013)0125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如下: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ArmuxinzhuangTM”3511产品384件、“ArmuxinzhuangTM”711产品200件、“阿姆斯壮®”产品33件、“rmstrong阿姆斯壮”产品416件;3、罚款人民币140000元。

       原告因不服该决定,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宁工商复决(2013)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雨花台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为。

       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委托我所况明律师,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雨知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不服原审判决,继续委托我所况明律师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之一是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了现行(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依法提供了自己商品的合法来源证据,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即使本案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予以处罚,被上诉人雨花台工商分局也未考虑被处罚的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过错,上诉人张迎辉作为销售者在生产者提供不同商品类别存在相同或近似注册商标;商品有合法来源情况下,被上诉人在责令停止侵权、没收侵权商品同时加处罚款,裁量明显不当,也显失公平。雨花台工商分局似乎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力,是其行政裁量权的运用,罚款在形式上也并不违法,但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与其所受的行政处罚明显不相适应,有违比例适当原则,法律规定应斟酌之事项而未斟酌,特别是行为人主观是否存在明显过错,当存在多种可以实现行政执法目的或保护商标权利人的权利途径和手段时,在责令停止侵权并没收侵权商品可足以制止侵权商品继续在市场流通情况下,对选择性罚款行政法律责任一概适用,只在罚款数额上有所体现,同样偏离了商标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的精神和价值目的。更主要的是修改后并公布的商标法对此问题已有明确规定,虽因该法尚未生效而不能直接适用,但至少已有法律规定作出明确指引,此时更应注意法律的变化而加以正确理解,在行政处罚权行使时更加注重符合实质理性和正义,以防止形式上合法,而不符合新法所体现的规范和普遍的法律价值,使新旧法律在过渡期的社会秩序更加顺畅和谐。因此,上诉人张迎辉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上诉人雨花台工商分局针对上诉人张迎辉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说明提供商品生产者而作出的罚款部分应予撤销,罚款人民币140000元予以撤销。

     【律师观点】:除为原告免除了14万元的罚款外,本案还给我们的启发主要有以下几点:1、行政行为可诉,只要诉求合法,胜诉可能性就较高;2、现行商标法与原商标法,在商标侵权行为发现后,对于能证明商品合法来源的销售商,在承担行政责任上有较大变化,更为合理,提示我们在销售他人商品时要注意保留相关证据(如销售合同、发票等),以防止生产制造商销售的是侵权产品,而要求销售上来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内容由况明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况明律师咨询。
况明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78好评数5
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北摆宴街恒润商务大厦二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况明
  • 执业律所:
    北京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5*********933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江苏-苏州
  • 地  址:
    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北摆宴街恒润商务大厦二楼